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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董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董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明,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丹山镇。被告董正文,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董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正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在违约情形中约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担保以抵押方式。在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借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加盖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专用章莲台分理处,董正文签字捺印,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正文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抵押人董正文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车城小区二期一区2号楼3单元5层4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号:2013-BBXXX**)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抵押财产于2013年7月5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资阳字第20130705014**证书。2013年7月5日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9万元,执行月利率9‰,被告董正文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7月4日。罚息从2014年7月5日起在贷款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本院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正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在2013年7月5日向被告董正文发放了贷款金额19万元。借款后,被告董正文除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19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双方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计收。2013年7月5日将抵押人董正文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车城小区二期一区2号楼3单元5层4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号:2013-BBXX**)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资阳字第20130705014**证书,其抵押物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1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计,借款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在贷款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上列第一项判决对被告董正文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车城小区二期一区2号楼3单元5层4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号:2013-BBXXX**)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董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审判员  仝天虎人民审判员  杨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