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洪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阳,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洪阳在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二路交汇处北一民房门前,见程学娟停放在此的鲁Q×××××号起亚牌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未关闭,便从车窗空隙窃取副驾驶座上苹果5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藏匿在一昌河面包车轮胎上,价值1100元。后被告人李洪阳发现鲁Q×××××号起亚牌小轿车未上锁,打开驾驶座车门窃取储物盒内现金9800元时,被程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手机及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洪阳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盗窃储物盒内现金系未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