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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忠彬与井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彬,井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郭忠彬。委托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井西波。原告郭忠彬与被告井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彬委托代理人魏守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猪料,共计欠料款269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井西波给原告郭忠彬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料款26970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忠彬货款2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