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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宋满红、马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宋满红,马秀梅,宋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6号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满红,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马秀梅,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行少祖,男,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与被告宋满红、马秀梅、宋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告马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元公司诉称:2012年4月初,原告销售给焦作客户宋满红一台型号为W136ⅡL整机编号为1623000225XXX沃得牌装载机,当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85000元。被告宋满红购买该台装载机时,用旧机置换顶首付款9万元,剩余9.5万元约定分12个月偿还原告。装载机交付后,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多次找到被告宋满红及其配偶马秀梅以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宋国林索要分期款,三被告均借故托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宋满红还欠原告货款67524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满红、马秀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7524元,利息60701元(利息以6752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1‰,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宋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秀梅辩称:1、从材料看,宋满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原告及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宋满红因该装载机所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不是与马秀梅的共同债务,马秀梅无还款责任,宋满红经营该装载机时与马秀梅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约定分居期间收入所得归个人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马秀梅对装载机的相关事宜一概不知。被告宋国林辩称:从原告方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宋国林是宋满红的担保人,因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宋国林不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世元公司提交《租赁物接受确认书》,内容为:“一、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供应商与宋满红(承租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WD20120425004)及相关附件。本确认书中之定义与融资租赁合同中之定义保持一致。二、承租方在此签字确认:以下租赁物已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受,并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承租方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以下租赁物的租金。租赁物明细: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受日期为2012年4月2日。承租方在上述日期接受租赁物并同时出具本确认书。签名:宋满红”。该确认书系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文本的附件,但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世元公司和宋满红并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仅由宋满红出具了该确认书。原告世元公司批发零售装载机、装载机配件及润滑油,原告世元公司称其向被告宋满红提供的为沃得牌轮式装载机,产品型号为W136ⅡL,编号为1623000225XXX,装载机价格为185000元。原告世元公司提交了(2013)惠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沃得W136ⅡL轮式装载机2012年的市场价格为189200元。原告世元公司称涉案装载机18.5万元,被告宋满红用旧机器折抵9万元,剩余9.5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宋满红于2012年5月31日还款7988元,于2012年7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还款7988元,于2012年11月10日还款7500元,现尚欠67524元未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古子菊、郝朝阳称多次催要均未果。另查,被告宋满红、马秀梅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产品合格证》、《民事判决书》、《离婚证》、证人作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世元公司作为销售方提供融资租赁文本欲与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满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因未达成合意,合同未签订,故原告世元公司和被告宋满红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宋满红在租赁物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装载机,且原告本是涉案机器设备的销售方,结合原告陈述称装载机存在首付款以旧机器设备置换、余款分期付款,被告宋满红应诉后放弃诉讼权利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世元公司和被告宋满红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租赁物接受确认书》显示了合同编号,该合同虽未经当事人签署,但显示的装载机价格与原告陈述的185000元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显示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该价款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7476元,剩余67524元未付,因被告宋满红未举证证明履行支付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宋满红分四次支付价款,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还款7988元,于2012年7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还款7988元,于2012年11月10日还款7500元,故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宋满红和马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马秀梅未有效举证存在本条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宋满红、马秀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宋国林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宋国林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无法证明被告宋国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满红、马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75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以7900元为基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以7812元为基数,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以15712元为基数,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以11712元为基数,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利息以19612元为基数,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以27512元为基数,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利息以19524元为基数,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以2742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0日以3532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以27824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以35724元为基数,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以43624元为基数,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以51524元为基数,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以59424元为基数,2013年4月2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67524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宋满红、马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郭京豫人民陪审员  宋相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