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贺存虎,杨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平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存虎,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黄土崖村人,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北关村人,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贺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上诉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40分许,杨智驾驶本人自养的晋HHZ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武县城到阳矿途中,行至马家湾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贺存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自养无牌凯诺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贺存虎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存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存虎受伤后,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股骨干骨折等,于5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7115.15元。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存虎因车祸致伤,1、左股骨干骨折致左髋骨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右股骨干骨折致右髋骨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存虎因车祸致伤,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9300-11040元。此次事故造成贺存虎的损失为医疗费:46373.75元;二次手术费11040元;护理费:6095.5元(30467÷36573);误工费:10974.6元(34230÷365117);残疾赔偿金:21141.6元(8809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9.3元(6992512%+69921612%÷2+69921712%÷2);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十四天,护理费:1169元(30467÷36514)误工费:1313.2元(34230÷36514)。晋HHZ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贺存虎系农村户口。贺存虎之母张志兰生于1931年12月5日,生育贺存虎一个儿子。贺存虎之女贺x慧生于2011年7月31日,贺存虎之子贺文义生于2012年6月6日,均系农村户口。贺存虎与杨智签订赔偿协议及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杨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贺存虎的56000元归贺存虎所有,杨智不再索要,贺存虎亦不再向杨智索要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存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存虎因车祸致伤,1、左股骨干骨折致左髋骨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右股骨干骨折致右髋骨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存虎因车祸致伤,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9300-1104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贺存虎与杨智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贺存虎的56000元归贺存虎所有,杨智不再索要,贺存虎亦不再向杨智索要赔偿,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可。杨智所有的晋HHZ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存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5.5元;误工费:10974.6元;残疾赔偿金:21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9.3元;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十四天,护理费:1169元;误工费:1313.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较大创伤,依法予以认可,以上款项共计74783.2元,因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72000元,其在开庭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予以认可赔偿数额为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存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0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上诉人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第三,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过高。最后,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存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对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主张按照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贺存虎的被扶养人为多人(母、两个子女),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核算,被扶养人3人每年赔偿总额累计数额为1678.08元(699212%+699212%2÷2=1678.08),未超过上述标准,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原审法院核定原审原告合计的损失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仅支持其诉讼请求部分,故对该两项赔偿费用在原审判决赔偿总额中不再进行核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依据伤残系数对该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