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北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0222.58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吴某某的银行存款2460.5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410.52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某某承担。未执行的17812.06元,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铁执恢字第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