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职工,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由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元月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锋范”牌小型汽车,从怀远县城关镇物质小区前往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小区,车辆沿禹王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卞和路邮电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9.13mg/l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20时20分,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锋范”牌小型汽车从怀远县城关镇物质小区前往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小区,当其驾车沿禹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禹王路与卞和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卞和路邮电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9.13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及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司大禹(2015)毒检字第40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