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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芗城区新华东路,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躺在路边,遂将被害人黄某某挂在左手腋下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50元),后逃离至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小区大门附近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苗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