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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兴市贵鑫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兴市贵鑫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立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宜兴市贵鑫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银湖村。法定代表人邵柏芝,该公司董事长。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贵鑫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强制执行宜人社察处决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人社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贵鑫公司作出宜人社察处决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贵鑫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非法使用童工黄广升,共计使用时间为102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贵鑫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11日向贵鑫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8月25日向贵鑫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市人社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缴纳罚款2万元及其相应加处罚款。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宜兴市贵鑫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察处决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万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