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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龙与郭金斌、王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郭金斌,王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307号原告郭龙,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金斌,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春,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金斌妻子。原告郭龙与被告郭金斌、王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被告郭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郭金斌向其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天每万元15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郭金斌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日。后其要求被告郭金斌还本付息,但郭金斌至今未还。被告王春春与被告郭金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金斌辩称:2014年3月份,其与原告商量借款100万元,原告3月14日转第一笔款9万元,后陆续转款,至2014年年底共计转款712550元。2015年5、6月份,原告让其连本带利出具了一张借条,合计120万元。借款时利息不等,每天每万元为30、50元不等。2014年3月至今,其已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0万元左右,本金和利息数额各为多少其说不清楚。2014年12月,其帮原告借出去40万元,当时说收回来的利息每人一半,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后来收回有40多万元的利息,原告也没有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要求的月息2分也超出法律规定,如果要支付利息,其同意按0.56%支付。其认为其已不欠原告款,不应再还款。被告王春春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郭金斌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郭金斌向其借款1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四分五,借条上没有写,并未约定每天30元、50元的利息;2、其与被告郭金斌的银行转款记录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情况,被告郭金斌有两个银行账户。被告郭金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是2015年5、6月份出具的,并不是2014年出具的借条,当时是本金和利息算到一起出具的借条;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两个银行账号都是其的。被告郭金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底期间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此证明其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尾数为5520的账号是其的银行账号,但其只认可2014年6月8日以后被告郭金斌的转款,此后转的款也是利息,没有归还本金,此前的转款其不认可。被告王春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金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郭金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郭金斌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龙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借款人:郭金斌2014.6.8”。其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郭金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10200元,而原告在该期间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郭金斌支付386850元。之后,被告郭金斌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郭金斌于2014年6月8日向其借款120万元,被告郭金斌辩称,其出具12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5、6月份,且120万元中包括利息,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郭金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郭金斌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郭金斌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30万元,但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其向原告支付710200元,扣除原告支付给其的386850元,剩余323350元应为其归还原告的款项,其仍欠原告876650元,应当归还。被告郭金斌另辩称,其帮原告借出去40万元,原告应将收回来的40多万元利息的一半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但原告未将一半利息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郭金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郭金斌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郭金斌仅同意按月息0.56%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故应按月息0.56%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5日。因被告王春春与郭金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春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斌、王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龙借款876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0.56%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负担4230元,二被告负担11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