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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57号原告上海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旭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庚,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慧,女,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俞太尉。委托代理人郑巳鹏,男。委托代理人曾欣颖,女。原告上海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工贸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顶天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庚、陈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巳鹏、曾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天工贸公司诉称:2000年9月,原告委托上海华运进出口公司从国外进口13批木材并委托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货运公司)代理报检报关。事后,因木材发生质量问题又找不到商检报告致使无法索赔,原告蒙受巨大损失。2004年1月,原告在上海海关的指导下获取了13批木材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方才知道中福货运公司对这13批木材未按正常货物进行报关,也未经商品检验。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投诉,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2013年10月回复原告,称这13批货物未经报检,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商检等。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对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法定商检,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理。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中福货运公司进行处罚,但被告未作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法定商检,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印章等的行为进行处罚。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法定商检,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2、十三张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为原告办理手续的中福货运公司有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证单和印章的行为。3、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3月15日、10月8日三份答复及检验检疫收费收据,证明货物未经检验却开出了发票,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商检、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印章。被告检验检疫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提供给被告的《经过》,反映原告进口木材的情况,其委托中福货运公司报检进口木材,但未经过检验,导致索赔产生问题。2、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对原告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期间进口的木材未经检验而销售,涉嫌违法,并告知原告,被告将进行立案调查。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2004)沪公刑技文鉴字第763号、被告出具的《关于商请上海市公安局对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案件进行调查的函》、上海市公安局介绍信、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就中福货运公司逃避商检案件来访情况记录,证明原告提出的“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证单、印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经过鉴定单据上面的盖章是真的。4、2013年8月14日、10月18日、10月30日信访答复、2014年2月25日走访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书面提出的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早在2004年,被告已对原告提出这些问题作出过答复,因原告举报的事项时间比较久远,有关档案已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无法进一步的查证等。5、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答复、本院(2015)浦行初字第28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将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法定商检,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印章的行为处理后的扫描件及涉嫌触犯刑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处理结论的扫描件给予原告。据此,被告答复了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并告知原告,今后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原告不服该答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的请求不规范而申请撤诉。进而原告重新提出本案的申请。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规定,证明进口商品应当由收货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明对行政违法行为法定追诉时效为2年。涉案进口木材于2000年9月26日由原告擅自销售,由于已过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不予立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8、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证明被告有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查处的职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收到过原告2015年7月19日提出的申请,由于被告已在此之前已答复过原告,不再处理原告的信访诉求,所以未作答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2004年5月31日笔录是真实的,但被告是在威胁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就中福货运公司逃避商检案件的来访情况记录有异议,被告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对调查函有异议,没有如实反映真实的情况。经以上庭审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中福货运公司涉嫌逃避法定商检,涉嫌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印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接到申请后以其已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过答复,且已告知其申请的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因此,被告未予答复和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擅自销售、使用未经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是国家设立在本市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机构,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对于原告2015年7月19日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2015年5月4日的申请,被告已于同年5月12日予以了答复,但5月4日的申请与本次申请的诉求并不相同,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本次提出的申请,被告在已往的处理中早已给予答复,故不能认为原告的申请属重复投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上海顶天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