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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兴昌挪用公款、贪污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93号罪犯李兴昌,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宜刑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宜刑初字第198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李兴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以(2011)昆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杨林监狱警官李启能、潘云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国良、关明航、保青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兴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罪犯李兴昌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特殊表3次。另查明,该犯系被数罪并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亚昆审判员  李绍清审判员  刘继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珉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