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与麻萌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麻萌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欣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萌兴,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桦公司)与被告麻萌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被告麻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桦公司诉称:麻萌兴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兴桦公司临时性兼职工作,属于临时用工人员,麻萌兴在我公司工作的同时,还在其他煤矿工作,但麻萌兴在我公司工作时不受我公司考勤,零点班也不上,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在我公司有活时,才到我公司临时性工作,在公司没活时,不来公司,公司也不支付工资,麻萌兴临时有事来不了公司的话,找人顶替公司也不干予,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性用工的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由麻萌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麻萌兴辩称:兴桦公司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由兴桦公司负责开资、管理,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驳回兴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广闻煤矿、永安煤矿、永盛煤矿、富源煤矿、永鑫煤矿等兼并重组为兴桦公司。2014年4月1日兴桦公司与麻萌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麻萌兴在兴桦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爆破工种,由兴桦公司负责开资。2014年麻萌兴以其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麻萌兴与兴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兴桦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查阅介绍信、工资表、桦煤整字(2013)2号文件。根据兴桦公司的起诉和麻萌兴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桦公司与麻萌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兴桦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麻萌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麻萌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直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同时兴桦公司与麻萌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麻萌兴在工作中受兴桦公司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兴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兴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兴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麻萌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法无据,本院对兴桦公司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麻萌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兴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