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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与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5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代表人李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有福。被告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有福。被告袁有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诉被告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丰公司”)、被告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名园公司”)、被告袁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海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水产品;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1.4款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被告应于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名园公司、袁有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提供名下位于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B8-7、B14-3、B14-4、B10-6、B12-5、B10-8、B21-8、A8-5、A8-××号房产(房产证号西房自字第××、2××3号、西房私字第9916709号)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海陆丰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海名园公司、袁有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陆丰公司支付原告本金2995073.7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9144.5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日,此后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海名园公司、被告袁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海名园公司、袁有福名下位于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B8-7、B14-3、B14-4、B10-6、B12-5、B10-8、B21-8、A8-5、A8-××号房产(房产证号西房自字第××、2××3号、西房私字第99167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陆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海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水产品,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名园公司、被告袁有福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为原告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两被告名下位于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B8-7、B14-3、B14-4、B10-6、B12-5、B10-8、B21-8、A8-5、A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西房自字第××、2××3号、西房私字第9916709号)。双方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海陆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日,尚欠本金2995073.73元、利息369144.58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陆丰公司应对其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名园公司、被告袁有福系抵押人,而非保证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借款本金2995073.73元及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369144.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对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B8-7、B14-3、B14-4、B10-6、B12-5、B10-8、B21-8、A8-5、A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西房自字第××、2××3号、西房私字第991670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48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