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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21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2月起,被告人饶某租用同案人郭荣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新村51号205房,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何某、陈某、“傻婆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吸毒。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在上述地址容留何某、陈某、“傻婆莲”等人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白色块状物5包(经鉴定,净重1.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起,被告人饶某租用同案人郭荣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新村51号的205房,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何某、陈某、“傻婆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吸毒。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在上述地址容留何某、陈某、“傻婆莲”等人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5包(经鉴定,净重1.5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5.88克)、自制吸毒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陈某、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化验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88克及吸毒工具1套,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