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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陈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00号原告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R41。法定代表人谈东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潭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和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罗春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为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组委会秘书长,欲在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举办第一届“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名义授权上海触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明公司)为博览会的代收款公司,由触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场馆承建总包工程授权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保证金。同年11月15日,触明公司、原告与组委会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触明公司将合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组委会,组委会亦同意,即组委会取代触明公司的地位,组委会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博览会取得成功,然被告却拒绝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晓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主体,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一直把陈晓等同于组委会,弄混概念,被告只是代表案外人委托处理保证金退款协调组织工作,与本案无实际任何关系,30万元是触明公司代收的,即使触明转让权利义务给组委会,也不应该由陈晓承担责任,陈晓只是替组委会代签字,不承担实际的权利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触明公司(组委会指定授权单位)与原告签订《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场馆承建总包工程授权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触明公司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与工程利润分成,并经批准方可成为正式授权认可的展会整体设计、承建施工资质认证单位。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需向触明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原告支付30万元,当原告与参展商全部签订了设计搭建合同,并依合同收取到参展商定金或预付款后七天内,原告支付剩余70万元。同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触明公司30万元。次月16日,触明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同年11月15日,触明公司、原告与组委会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触明公司同意于该日将5月12日合同中其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组委会,组委会同意于该日接受并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触明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即组委会取代触明公司的地位。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触明公司已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组委会承诺2014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否则按原合同5.4条执行。协议尾部组委会印章上有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名。另查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告知书,表明:在现有代码信息库中,名称为“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的机构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记录。名称为“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的机构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记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上海)房车露营休闲运动产业博览会场馆承建总包工程授权保证金合同》、付款回单、收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组委会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记录,即未取得法人身份,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存在的依据,签订合同时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更无从作出,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不成立,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原告现据此协议向作为组委会的授权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原告上海意飞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