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颖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颖,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于颖,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朱虹,职务:经理。原告于颖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颖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将3万元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个人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息36%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将3万元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个人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息36%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营业部转账回单、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未确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36%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颖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财产保全费353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