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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来宾诉被告沈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来宾,沈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凌来宾,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沈中林,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凌来宾诉被告沈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来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来宾诉称:其与被告沈中林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5日,沈中林以其家属生病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30日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中林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沈中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沈中林向原告凌来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凌来宾俩万圆整,于5月30号还清。欠款人:沈忠林,2015.5.25号”。审理中,凌来宾陈欠条中“沈忠林”即本案原告沈中林,并且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沈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凌来宾与被告沈中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凌来宾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沈中林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沈中林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凌来宾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中林返还原告凌来宾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中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凌来宾垫付,沈中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