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余恒与叶继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恒,叶继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余恒,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印,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余恒诉被告叶继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1时,被告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正阳县兰青乡乡村公路由南向北途径正阳县兰青乡胡冲村胡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继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责任不能怨我一个,对方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被告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正阳县兰青乡乡村公路由南向北途径正阳县兰青乡胡冲村胡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继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恒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后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9月7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上頜骨骨折,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一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4152.13元。关于医疗费等费用协商不成,特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2、原告系农村户口;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叶继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继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恒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叶继印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64152.13元。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因原告有一项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18832.2(9416.1元/年×20年×10%)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56天,计款4024.41(9416.1元/年÷365天×156天)元。4、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619.14(9416.1元/年÷365天×24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30元×24天)元。6、营养费480(20元×24天)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3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6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96027.8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原告的母亲支付给原告7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到庭,对此无法予以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若所垫付的医疗费存在,被告可在判决生效付款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继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恒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602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