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谈龙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龙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龙霞,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龙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徐士坤、被告人谈龙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谈龙霞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OPPO手机店挑选手机,趁店员在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柜台上的一部全新雪晶白OPPO牌N5110TD-LTE手机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586元。案发后,被告人谈龙霞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店员朱某、张某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谈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谈龙霞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谈龙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谈龙霞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OPPO手机店挑选手机时,趁该手机店店员朱某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柜台上一部全新雪晶白OPPO牌N5110TD-LTE手机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586元。被告人谈龙霞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附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相关鉴定资质)、OPPO手机店监控视频截图3张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谈龙霞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龙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谈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谈龙霞归案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谈龙霞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龙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