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智洲与蔡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洲,蔡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吴智洲,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蔡长青,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智洲与被告蔡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智洲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智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智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智洲承担。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