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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赵红军、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赵红军,刘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王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红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永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赵红军、被告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自愿撤回对被告赵红军、被告刘永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撤诉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原告王军预交4300元,退还其2150元。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桐语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