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建虹与陈永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虹,陈永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728号原告王建虹,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山,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虹与被告陈永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永山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案外人陈美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78号B座802室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案外人陈美珍、王国水(系陈美珍的配偶)亦同意提供上述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永山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二、冻结原告王建虹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陈美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78号B座802室房产。本案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建虹负担,原告王建虹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