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60号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培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赵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令余、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协议书》(下称“《决算协议书》”)之前,于2010年7月3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876.96万余元,而此后签署的《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的工程合同价款飙升到1525万元。事实上,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已支付1100余万元,约定的合同价款早已付清。但被告多次组织人马强行索要,原告方多次拨打110报警。但警察走后,被告仍然继续组织人马强行索要并强行要杨培根在他们事先拟好的《决算协议书》签字。杨培根为摆脱被告无休止的纠缠,求得暂时安宁,不得已在上面签字。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应诉中,原告对《决算协议书》进行审核,发现楼顶有多道工序未施工,整个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施工,且材料以次充好,留下重大安全隐患。对未完工程,原告仅知晓爬梯、道路两样小量工程。《决算协议书》中减少了工程量,增加了65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其订立不仅显失公平,且明显具有欺诈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为定案依据,并在2015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中提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但法院审理未满足原告请求。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明显损害原告利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南陵县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协议书》无效;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决算协议书》均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并宣告上述合同部分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从法律程序上,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该两份协议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情形;《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施工合同》不是所谓的“黑白合同”,是主从合同的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决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原告签订《决算协议书》无证据证明,不存在受胁迫签订,实属原告恶意赖账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无效,但显然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南陵县食品工业园的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1#、2#、3#、4#楼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后被告进行了具体施工,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培根与被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江新好等人签订《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双方愿意一次性决算工程总价款1525万元,并约定了工程建筑营业税的缴纳、未完部分项目及维修责任等。另本案中,原告以请求判决撤销《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并宣告上述合同部分无效起诉,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协议书》、报警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公司信息查询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协议书》、南陵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任命决定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和《决算协议书》时显失公平,且被告使用了欺诈和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另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未进行备案,违反了《安徽省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关于施工合同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应签书面协议,并报原鉴证、备案部门的规定。同时原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安徽省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原告援引的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未经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陵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