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绰号微微),女,1981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杨炎祥(已判刑)先后组织被告人项某某及江某某、杨某甲、阙某某(均已判刑)等数十人到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MALANG”玛琅市,参加由台湾人“大李”、“老胡”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电信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老胡”进行统一管理,经集中培训后,将参与诈骗的人员分为一、二、三线,分别冒充公安、检察人员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方法为:由“老胡”负责提供中国大陆公民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后由一线人员通过网络电话每日拨打百余名不特定人员的电话,冒充被害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的公安人员,谎称被害人银行卡涉嫌洗黑钱。如果被害人信以为真,一线人员则将电话转给二线人员,由二线人员冒充北京市等地公安人员,谎称被害人已被通缉,要对被害人进行所谓资产清查、财产公证或收取保证金,进一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随后,二线人员将电话转给三线人员,由三线人员冒充经办案件的公安人员或检察人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现金直接转至该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在诈骗过程中,上述诈骗人员会让被害人登陆一个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查看所谓“刑事拘捕令”或“取保候审决定书”,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诈骗得逞后,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人员从中抽成,其中,一线人员每月底薪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诈骗所得赃款抽成5%;二线、三线人员没有底薪,按诈骗所得赃款抽成8%。该诈骗集团下设有新旧两个诈骗公司。其中,被告人项某某在旧公司参与诈骗,并由杨炎祥负责进行日常管理及工资抽成的发放。经查,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印尼参与电信诈骗,负责一线,抽成约500元,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0000元;案发后,全国各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项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雅云、陈燕珍的陈述,同案人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谢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及池某某、杨某乙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工资单、借款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财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