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秦强与王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王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412号原告秦强。被告王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从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元。原告秦强诉被告王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洋驾驶鲁B号沿燕儿岛路由北向西右拐,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修车赔付事宜,被告却百般推诿,抵赖,刁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元、车辆贬值损失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洋驾驶鲁B号沿燕儿岛路由北向西右拐,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王洋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经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公司鉴定,本案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鲁B号车辆,修车花费修理费2500元,花费鉴定费300元。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足额赔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交通费24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修车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