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黄德志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15号原告黄德志。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原告黄德志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违法及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刘华明于2007年承包湖北省物资局337处团结路南特5号460平方米职工食堂开办酒店及都市乐园,并投资新建了383.8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于经营。2010年10月1日,其上述经营场所被武昌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部门指使的武昌佳园拆迁安置事务所非法强制拆除,致其财产损失。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强拆违法;返还非法扣押财物,并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2009年6月,武汉市武昌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七处签订了《资产转让(置换)协议》,该协议属民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武汉市武昌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湖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七处位于武昌区徐家棚团结路特5号仓库的部分资产,由三三七处负责清退标的范围内的租户。原告诉称的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系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德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