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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稷山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时风牌三轮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刘锁安驾驶的晋MEB607豪爵110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锁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6.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安民、杨广申、卫海吉、刘国瑞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64、5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5】安鉴字第043号、速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局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尸检字第49号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