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刘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飞,刘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上诉人王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刘雷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鹏飞原审诉称:因刘雷拖欠王鹏飞2013年5月在合肥市长丰县水家湖镇翰林苑与金秋花园两个小区的家庭装修人工费19200元,经王鹏飞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刘雷于2014年8月28日向王鹏飞出具欠条。后王鹏飞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雷立即支付王鹏飞欠款19200元。刘雷原审辩称:刘雷是安徽天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是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涉案欠款是天胜公司承接了长丰县水家湖镇翰林苑与金秋花园两个小区的家庭装饰工程后,由王鹏飞联系雇佣部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尚欠工人工资19200元。因为工人都是王鹏飞联系雇佣的,所欠的工人工资由王鹏飞负责解决,刘雷向王鹏飞出具欠条是认可天胜公司欠王鹏飞19200元。原判认定:刘雷系天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是天胜公司员工。2014年天胜公司承接了长丰县水家湖镇翰林苑与金秋花园两个小区的家庭装饰工程,由王鹏飞代表公司管理工地,王鹏飞联系雇佣了部分工人对上述两个小区的家庭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尚欠工人劳务报酬19200元。2014年8月28日,刘雷向王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鹏飞人工费共计人民币壹万玖千两百元(¥19200)。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债务是由于天胜公司承接工程后,雇佣工人施工所欠的劳务报酬。刘雷作为天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出具欠条系代表天胜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天胜公司承担。王鹏飞要求刘雷偿还欠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鹏飞主张涉案债务经双方及天胜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后,确定由刘雷个人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鹏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王鹏飞负担。上诉人王鹏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雷给王鹏飞出具的欠条已经转化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刘雷承担赔偿责任。王鹏飞与刘雷之间本系员工与公司法人的关系,因刘雷的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违法吊销执照,后来法人与股东协调将债务分配后不再对公司继续经营,本案的涉案款项正是属于被分配给刘雷的债务,刘雷在原审时也认可此事实,故本案涉案款已经转化为个人债务,王鹏飞的相应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刘雷立即支付欠款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雷负担。被上诉人刘雷答辩称:王鹏飞陈述的个人债务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债务纠纷,刘雷与王鹏飞是合作关系,当时公司没有书面确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因王鹏飞是合伙人,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大家就决定散伙,但公司仍然还有债务,后经商量债务由原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对该欠款应由公司或原合伙人共同承担。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王鹏飞提供就新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旨在证明刘雷在出具欠条时,天胜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天胜公司无关。另王鹏飞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与王鹏飞、刘雷是同学关系,后其与刘雷成为安徽天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天胜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杨某占30%股份,刘雷占70%股份,但实际上杨某30%的股份中有10%是王鹏飞的。长丰县水家湖镇翰林苑与金秋花园两个小区的家庭装饰工程装修工人是王鹏飞联系的,现在工程完工了,但工人工资刘雷没有支付给王鹏飞。后杨某在2013年年初离开天胜公司,刘雷、王鹏飞、杨某三人进行了债权债务结算,当时公司没有债务。大约在2014年年初,三人一起算账,当时确认杨某的4万元出资额、王鹏飞的2万元出资额及案涉的19200元人工费及其他费用都由刘雷承担,当时刘雷也答应了。刘雷对《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杨某出资的6万元中有2万元是王鹏飞出的,当时注册信息没及时补上去,天胜公司确实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了。但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刘雷认为杨某只知道其与王鹏飞大概的事情,并不清楚其与王鹏飞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天胜公司自2011年5月成立,实际股东为刘雷、王鹏飞、杨某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天胜公司承接了长丰县水家湖镇翰林苑与金秋花园两个小区的家庭装饰工程,由王鹏飞负责联系雇佣部分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尚欠工人工资19200元。因天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三人对包括以上债务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最终确定该债务由王鹏飞来承担和解决,并由刘雷向王鹏飞出具欠条。这实际上是股东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雷出具欠条所反映的债务,本身就是刘雷作为股东对另一股东王鹏飞所负个人债务。原判未能正确界定本案法律关系,所确定案由存在不当,予以一并纠正。王鹏飞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二、刘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飞支付欠款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刘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刘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