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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孙某某、赵某某、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阿某某。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孙某某、赵某某、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前返还位于头寨子镇十字街面积为83.83平方米房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三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12月24日组织干警并聘请会宁县公证处公证员参与执行,对被执行人阿某某经营的一楼铺面超市进行强制腾迁。申请执行人赵某甲预交公证费3000元,实际支出费1200。二楼铺盖及生活用品和后院库房阿某某表示由其自行清理、腾退,但其一直没有主动腾退。本院于1月12日再次强制执行,将二楼家具、生活用品、货物及后院库房内的货物强制腾迁。目前,申请执行人赵某甲所有的头寨子镇十字街面积为83.83平方米房屋已全部腾退,该房屋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实际支出搬运费300元。三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强制腾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强制迁出房屋的公证费3000元、搬运费1500元,共计4500元,由被执行人孙某某、赵某某、阿某某各负担1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王志鹏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