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与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抚宁县交通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洛村。法定代表人:仉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磊,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鲁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书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燕东兴商贸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磊、赵存亭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燕东兴商贸中心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送汽油18.96吨,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给燕东兴商贸中心出具一张欠条,按不出发票价格为每吨8000元,价款合计151680元,出发票价格为每吨8300元,价款合计为157368元。2011年8月17日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给付燕东兴商贸中心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经手人刘敏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出具了收条,出票银行为兴业银行天津华苑支行,行号为309110018040,票号为23753692,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因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需要发票,燕东兴商贸中心于2011年8月26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出具了18.3吨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8日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2的借记卡给燕东兴商贸中心付清余款57368元。2013年8月3日燕东兴商贸中心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送汽油18.87吨,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员工刘浩然给燕东兴商贸中心出具了欠燕东兴商贸中心油款18.87吨的欠条,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9卡号给燕东兴商贸中心方指定的账号62×××10卡号转账付款145299元。以上款项在燕东兴商贸中心提交的付款明细内均有记录。原审法院认为,燕东兴商贸中心以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主张抚宁县交通加油站拖欠其汽油款证据不足,对燕东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燕东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燕东兴商贸中心负担。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初开始业务上的往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石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随时拉油,随时付款。但被上诉人不是每拉一车油就支付一车油款,而是采取“零拉零付、始终押账”的方式支付油款,并经常拖欠,而且支付方式也不是按照所拉油品价值支付。被上诉人每次拉油时,如果没有付款均向上诉人出具欠据。2011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石油18.96吨,价值151680元。因被上诉人当时没有付款,故于2011年8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油款,同时也不断从上诉人处购买石油。所以,一直拖欠上诉人油款。这样,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3日以后支付的部分款项冲抵了在此之前拖欠的油款和后续拉油的部分油款。当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撤该欠据,待合适时间双方核对后再撤,致使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151680元油款。2013年8月3日,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购买18.87吨石油,价值145299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当天,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油款,但因此前其拖欠上诉人油款,故上诉人用此款冲抵了之前的欠款,当日所拉油款并未支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上的往来,在支付油款上采取“零拉零付、始终押账”的方式,致使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油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油款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份就从上诉人处购买汽油,交易方式为被上诉人电话要货,上诉人接到电话就将货送到被上诉人处,结账方式偶尔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刘敏进行结账,多数以银行转账结算,按上诉人指定的账号将钱打到仉春启农行卡里。本案争议的第一笔货款即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汽油18.96吨,当时约定不要票每吨8000元,如要票每吨8300元,因当时上诉人将货送到加油站,工作人员将货接下来不能付款,才给送货人打了欠条,当时按不要票每吨8000元计算,合计货款人民币151680元,事后加油站工作人员把收货数量和金额用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因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办公室不在一处),被上诉人再给上诉人付款。后因需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得要发票,所以当时按每吨8300元结的账。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业务经理刘敏来被上诉人处要这笔钱,当时没有现金,刘敏从被上诉人处取走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银行为兴业银行天津华苑支行,行号为309110018040,票号为23753692,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上诉人剩余货款57368元(卡号为62×××12)。以上分两次被上诉人共付给上诉人货款为157368元。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为被上诉人出据了18.3吨的增值税发票,有上诉人业务经理刘敏为上诉人出据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佐证。第二笔,2013年8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汽油18.87吨,当天是加油站工作人员刘浩然值班,刘浩然将油收下给送货人打了欠条,送货人走后刘浩然用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送货吨数、价款和金额,被上诉人于当天即2013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45299元整,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款付清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这两张欠条,上诉人以种种借口至今未退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撤该欠据,待合适时间双方核对后再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不是本案的事实,如果这两笔货款被上诉人不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还能继续为被上诉人供货4年之久吗?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货款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提交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质证称: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中上诉人系以2011年8月13日、2013年8月3日的两张欠条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欠款已经付清。从证据角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理据不足。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具体上诉人供货的总金额及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情况,还需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