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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盘进波与李伯洪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洪(曾用名李路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进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大洞镇。委托代理人:盘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李伯洪因与被上诉人盘进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伯洪原名李路清,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原广东省英德县)。大田村委会《常住户口登记册》登记李伯洪名称为“李路清”,后李伯洪于1987年12月31日申领第一代身份证时正式更名为李伯洪,但直至2003年6月李伯洪户口迁入相邻的清新区禾云镇(原清新县新洲镇)之前,李伯洪户籍姓名仍为“李路清”。因李伯洪娶盘进波的同胞姐姐盘水连(已故)为妻,盘进波娶李伯洪的同胞妹妹李水带为妻,双方是双重的姻亲关系。涉案房屋现状为框架结构三层半一梯两户式楼房,楼梯(背开)共用,其中第四层为李伯洪后来加建。楼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为早期规划的建设用地,地籍初始登记地址为原清远市清郊区黄坑八区802-8号,后税务部门核定收费地址为清新县太和镇向群路×号,2000年国土部门验证核查,地址更改为清新县(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红棉街东8号,原清郊区国土局于1992年11月21日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新府国用字(1992)第0100171号,登记在李伯洪名下,原件由李伯洪持有,李伯洪曾于2009年报失。涉案楼房现尚未核发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11月29日,李伯洪持原土地业主罗西富立下的内容为“现我罗西富原在清远市清郊区黄坑村(土名大石古)买有捌拾平方地建房,现由于多方原因,现决定转让给英德县、英城镇、下街×号李伯洪,以后互不追究。特写协议书为证。1990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复写纸联),向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报建报批手续,当日交纳土地转让费840元。期后李伯洪于1991年11月开始以其名义申办地上房屋的报建、报批等手续,陆续交纳了城市开发费、临时用地费等费用,于1991年11月15日取得原清远市清郊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筑临时施工许可证”,许可建设住宅壹幢二层,许可建筑面积162.56平方米。当年冬主体框架开始施工,主体建筑于1992年冬建成,实建三层,于1993年8月装修投入使用。自楼房建成投入使用至今,该幢楼房东面靠向群市场方向的一至三层即由盘进波占有、支配和使用,西面靠天天乐超市方向一至三层由李伯洪占有、支配和使用。盘进波占有的首层铺面多年来均出租给“金银加工”业主,租金均由盘进波收取。从楼房投入使用之日起,盘进波即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水电费用存折、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因租赁产生的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二、三楼住房现盘进波亦作出租,租金亦一直由盘进波收取,水电费用亦各自开支。李伯洪占有的首层铺面亦出租,租金由李伯洪收取,二楼李伯洪称是其儿子李泽民居住,三楼李伯洪称已转让,加建的第四层归李伯洪使用。2013年7月1日,盘进波就涉案土地的共有及分割问题先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盘进波主张,涉案土地虽然登记在李伯洪一人名下,但系由双方共同出资买地、共同出资建房,土地和房屋所有权按约定,双方各占一半。为了明析产权,1993年10月30日,由李泗执笔,双方在对涉案楼房的工程款进行了简单结算,结算出买地、报建报批及主体框架施工的工程款后,在结算的基础上签订了对半分割涉案土地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李路清(即李伯洪)与盘进波共同集资,在清新县太和镇黄坑村购买地皮一块,共捌拾平方米,用于建筑住宅,其四至是:东至空地,南至梁桥住宅,西至空地,北至空地,每人各占肆拾平方,按规划,各起六层,归各自所有,该地需要用李伯洪名义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盘进波占有肆拾平方米,为防止今后争执,特立此协议,双方共同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人一栏,由李路清、盘进波、盘志明(盘进波儿子),李泽民(李伯洪儿子)四人分别签名,其中李伯洪的签名为“李路清”、李泽民的签名为“李泽文”;在场人一栏,由盘社、李灿(已故)、李啟发三人签名;执笔人一栏,由李泗签名。据此,盘进波请求确认双方于199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确认清新国用(1992)第0100171号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各占40平方米,判令李伯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伯洪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否认协议书上“李路清”系其签名,申请对该协议书上“李路清”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李伯洪在延期举证期限届满仍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所必需的“同时期比对参考样本原件三份以上”的鉴定条件,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1993年10月30日《协议书》的执笔人李泗调查。李泗证明,李伯洪是其堂侄子,在乡下英德市大洞镇大田村其与李伯洪是对门的邻居,乡下人都管李伯洪叫“李路清”。双方因这块地皮及房屋问题起了争执,而其当年担任司法局基层科科长,一直做民事调解工作,在村中有些威望,所以两人均希望其出面调停事件。1993年10月30日当天李路清叫了其亲三叔李灿(已故)、其堂叔李啟发,盘进波叫了其亲戚盘社,以及双方的小孩即盘志明、李泽民一共八人在场处理事件。在大致结算了工程款之后,其亲笔起草了协议书,并当场宣读,双方表示无意见之后就抄写了一式两份,让协议人、在场人、执笔人签名。协议书上各方的签名是真实的。在该案庭审中,盘进波申请的证人盘焯新(即协议书在场人盘社)、包工头成多益(又名成益)、施工工人叶炳南均出庭为盘进波作证。证人盘焯新证明,其与双方均沾亲带故,其称呼李伯洪为“路清哥”。当年李泗拟写好协议书后,先叫李路清签名、然后叫盘进波签名,为避免晚辈日后争执,叫上各自的儿子盘志明、李泽民签名,再由在场人签名。证人成多益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盘进波,由其与叶炳南三兄弟合伙承建涉案楼房,一开始并不认识李伯洪,只知道李伯洪叫李路清,管工地的主要是李路清,并经常见到双方当事人在一起,但工程款多是由盘进波支付,而李路清经常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并确认盘进波提交的署名成益的两份4000元的工程款借据系其亲笔签名。证人叶炳南证明,1991年底其带班为成益施工承建位于向群路的这幢房屋,起初谁是屋主其并不清楚,只知道管工地的人叫李路清,后知道这幢房屋盘进波是有份的,因为工程款多由盘进波支付。李伯洪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声称涉案楼房是其找包工头何泽亮施工承建的,但仅在庭后提交了何泽亮出具的5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两张,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对涉案楼房的占有情况、结算单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盘进波、李伯洪于199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盘进波对登记在李伯洪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红棉街东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清新府国用(1992)第0100171号,土地面积80平方米]占有50%的土地使用权;三、限李伯洪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盘进波办理从清新府国用(1992)第01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分割50%的土地使用权给盘进波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伯洪负担。李伯洪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盘进波起诉。在原二审诉讼过程中,李伯洪向中级法院递交了两份《笔迹鉴定申请书》,分别要求对1993年10月30日《协议书》上“李路清”的签名与李伯洪和李泗的笔迹进行鉴定,经询,李伯洪又表示只要求对李泗的笔迹进行鉴定,并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是谁签名的。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了1993年10月30日《协议书》的在场人之一李啟发。李啟发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盘进波没有亲戚关系,与李路清是同一祠堂的人,但不同村,与李路清曾合伙卖过猪肉和经营三轮摩托车搭客。盘进波的姐姐盘树莲(音)嫁给李路清,李路清的妹妹李水带(音)嫁给盘进波,二人是换亲。当时盘进波与李路清两人买下清远市黄坑向群路的屋地,80多方一共16000元,盘进波出15000元,李路清出1000元,盘进波叫李路清落盘进波的名,后来盘进波去了“金山”(地名),李路清自已去办理屋地事宜,就写了自已一个人的名,后来建房盘进波出了钱,出了多少就不清楚,建房是由李路清负责策划,一共花费了888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后来计数时两家人都在场,并由李泗执笔写立协议。1993年10月30日《协议书》是由李泗执笔写立,《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各人签各人的,“李路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李路清与李伯洪是同一个人,在乡下大洞就叫李路清,之后办理身份证叫李伯洪。二审庭审中,李伯洪申请的证人罗亚富、蔡金成为其出庭作证。罗亚富作证的内容为证明涉案土地是罗亚富转让给李伯洪,证人蔡金成作证的内容为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李伯洪发包给何泽亮,由何泽亮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而成。此外,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对涉案楼房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涉案楼房现状为框架结构的楼房三层半,楼房前面首层为分开面积相当两间商铺,楼房后面有楼梯门,楼梯上二至三层为一梯两户型,两套分别设有房门,左边房屋由李伯洪使用,室内布局为二房一厅,右边房屋由盘进波使用,室内布局为一房一厅,两套房屋的室内布局、装修有明显差别,楼房第四层为临时加建房屋,李伯洪称是其加建使用。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在场证人(盘焯新、李泗、李啟发)均一致证实《协议书》上“李路清”的签名为李伯洪亲笔签写。上述证人中,盘焯新(又名盘社)与盘进波是同姓同宗关系、与李伯洪是表亲关系,李泗与李伯洪是堂叔侄关系、与盘进波是亲戚关系,李啟发与盘进波、李伯洪均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利害关系,李啟发的证言能详细陈述盘进波、李伯洪的换亲情况、生活状况等内容,可反映出其比较了解李伯洪的情况。三证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不能作为证人作证的情况,三证人的证言均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三证人证言的内容均能反映当时盘进波、李伯洪是在对购买涉案土地及建造楼房的费用情况先行结算后再签订上述《协议书》,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盘进波、李伯洪是在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共同出资的前提下,于1993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上述《协议书》的事实。结合争议土地上房屋自1993年建成使用至今,从首层商铺到楼上住房,均由盘进波、李伯洪各占有一半,从楼房的装修到水电安装的登记均以各自的名义进行,且各自对占有部分各自出租、自行收益,事实上双方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李伯洪仅以出于照顾妹妹给盘进波及家人居住的理由进行辩解,不符合常理。盘进波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二十年来盘进波一直对一半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盘进波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因涉案土地上已建成房屋,已不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据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57号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过户登记项),并驳回李伯洪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8日生效。期后李伯洪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协议书》无效,撤销一、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伯洪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关于1993年10月30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业经生效的(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的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确认1993年10月30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是综合了双方对涉案楼房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情况、盘进波所持有的原始水电费、税费单据、工程记账结算单据、证人证言、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多方面论证,并非李伯洪抗辩所称的只偏听证人一面之词。盘进波所举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二十年来盘进波一直对一半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盘进波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盘进波与李伯洪对涉案土地和涉案楼房共同出资、共同承建并协议对半分割的事实。盘进波在原生效判决确认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土地占有50%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现另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各自份额为50%,是基于原审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楼房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建并协议对半分割、事实上已按协议履行的事实,对盘进波请求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各自份额为50%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二审诉讼期间,李伯洪已申请对《协议书》上“李路清”是否李泗代签,即要求对李泗笔迹进行鉴定,对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清楚释明“因李伯洪不能确认《协议书》上‘李路清’签名是李泗所写,如经鉴定上述签名不是李泗所写,仍不能据此确认是否李伯洪所写,因此,对李泗的笔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现李伯洪在没有新的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要求鉴定李泗的笔迹,实属无理,对其鉴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李伯洪否认其《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提供相应的检材进行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李伯洪原名“李路清”是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李伯洪1952年出生,至1987年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更名“李伯洪”时早已结婚生子,其户口登记更是直至2003年6月迁址时才更名为李伯洪,“路清”应是村民及亲友所熟知的姓名及对其的习惯性称呼,并非李伯洪辩称的仅为“儿时乳名”。李伯洪为否认该案事实,极力淡化其与“李路清”名字的关系,李伯洪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李伯洪的同室宗亲(堂兄弟辈),庭审中竟辩称李伯洪没有曾用名,从未用过“李路清”之名,显然是惘顾事实的不实之辞。此外,涉案楼房只许可建二层,但实建三层,一至三层是整体施工的,在原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李伯洪也确认第四层才是其后来加建的,但因李伯洪拒不承认双方共建共有的基本事实,盘进波心中愤闷而于原二审诉讼终结后向城管部门投诉涉案楼房的三、四层为违建,致城管部门于2014年9月作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涉案楼房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加建三、四层”的违法行为,李伯洪据此答辩中又改口称“实建二层,后来加建三、四层”,实为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的不诚信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从侧面印证了盘进波及协议书三在场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但产权证并不是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由双方或多方共有、但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形,现实中并不鲜见。李伯洪持有国有土地权证,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报建报批及交费手续,不等同于该不动产归其个人所有。李伯洪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盘进波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李伯洪拒绝承认双方共同出资买地建房的事实,对为盘进波作证的证人,李伯洪均加以“有仇”、“被收买”的不实之词,意图以偏激的上访言辞混淆视听,实属无理,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盘进波请求房屋过户登记一节,因涉案楼房尚未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是否核准颁证是行政机关审查职能,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登记在李伯洪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红棉街东8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府国用字(1992)第0100171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盘进波、李伯洪按份共有,按现状各占50%份额;二、驳回盘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伯洪负担900元,盘进波负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伯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李泗笔迹进行鉴定,鉴定1993年10月30日由李泗书写的《协议书》上“李路清”签名是否李泗所写;3、对李伯洪笔迹进行鉴定,鉴定1993年10月30日由李泗书写的《协议书》上“李路清”签名是否李伯洪所写;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单方持有的协议书不真实,协议书上“李路清”为冒充签名,且协议没有指模,没有身份证号码,而证人之间的证言也互相矛盾,不应采纳。二、涉案房屋起初只建2层,后来加建3、4层,不应认定房屋共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盘进波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而协议书已经过两级法院的审查、判决,且得到省法院的支持,协议书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伯洪二审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上“李路清”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李伯洪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涉案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另案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亦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伯洪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依照(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另案审理的(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案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对上诉人提出对《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且均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无其他新的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共同出资承建三层,并协议对半分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涉案房屋中由上诉人加建的第四层房屋的权属问题,由于签订《协议书》时第四层房屋尚未建造,《协议书》并未对第四层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故无法依据《协议书》对第四层房屋进行权属认定。另外,第四层房屋已经被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限期自行拆除。综上考虑,本院对于第四层房屋的权属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第四层房屋享有50%的份额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伯洪的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登记在李伯洪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红棉街东8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府国用字(1992)第0100171号]的一、二、三层房屋所有权属于盘进波、李伯洪按份共有,按现状各占50%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