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第四村民小组诉吉林省飞达页岩陶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第四村民小组,吉林省飞达页岩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国友,系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庆君,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飞达页岩陶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高宝胜,经理。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忠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江,大房身镇人民政府文书。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晓宇,系村代理支部书记。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吉林省飞达页岩陶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未通过原告及群众代表同意,私自将分给村民的土地(每人0.02公顷)承包给吉林省飞达页岩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建厂。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要求确认租赁场地协议书无效,退还原告2.8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告向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仲裁。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日作出德府行决字(2000)第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4.73公顷土地,1983年以前建砖厂使用的2.88公顷归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其余1.85公顷归原告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德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日作出的德府行决字(2000)第10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二、德惠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德惠市人民政府又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德府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的4.73公顷土地,1983年以前建砖厂使用的2.88公顷归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其余1.85公顷归原告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0)德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德府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