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川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卢某乙,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季某乙。经同事介绍,双方于2007年5月恋爱,2008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尚能勉强度日。从2013年开始,双方至被告母亲处共同生活,双方矛盾加深。被告母亲多次驱赶原告,被告也不搭理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搬离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离开被告家也并非由被告母亲驱赶,而是原告自行离开。法院调解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希望双方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事介绍于2007年5月恋爱,2008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卢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季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到被告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师范桥新村的房屋共同生活。2013年,为照料被告之子季某乙学业,原、被告搬至被告母亲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西村十一组29号的房屋居住,为该房屋装修及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且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份搬离被告母亲家,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陈述,为房屋装修及生活琐事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从而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陈述,若其子季某乙学业稳定,可随原告在外居住,亦可在原告父母家附近找工作以便于照料原告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彼此,懂得家庭和睦的重要性,且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希望夫妻和好,双方无根本性矛盾。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