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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军、薛兰珍与孙雅凤、孙泳梅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薛兰珍,孙雅凤,孙泳梅,孙海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04号原告孙军,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薛兰珍,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雅凤,女,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泳梅,男,1933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煜,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军、薛兰珍与被告孙雅凤、孙泳梅、孙海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積伟、张辉,被告孙雅凤及被告孙雅凤、孙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孙海煜到庭参加诉讼。次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積伟、张辉,被告孙雅凤、孙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孙海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泳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标的物进行评估,获本院准许。之后,由于被告孙泳梅未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未成。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周伟德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積伟、张辉,被告孙雅凤及被告孙雅凤、孙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孙海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薛兰珍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孙泳梅系原告孙军、被告孙雅凤之父,被告孙海煜系原告孙军与前妻所生之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弄33号502室、同弄72号202室系原告孙军所有的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本案原、被告五人均系被拆迁安置人。上列房屋安置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同弄33号502室房屋由被告孙海煜居住使用,同弄72号202室房屋由被告孙泳梅居住使用。由于原、被告对上列房屋之权属发生争议,故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归两原告共有,同弄33号502室房屋折价归被告孙泳梅、孙雅凤所有,同弄72号202室房屋折价归被告孙海煜所有。被告孙泳梅、孙雅凤共同辩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系原告孙军与被告孙雅凤、孙泳梅、孙海煜共有之房屋,对于动迁安置房屋之分割应根据共有人的共有比例进行分割,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归被告孙雅凤、孙泳梅所有。被告孙海煜辩称,原告薛兰珍、被告孙泳梅之户口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孙雅凤之户口不仅未在被拆迁房屋处,也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况且被告孙雅凤在本市他处已动迁安置过房屋,故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安置人应为原告孙军和被告孙海煜两人,原告薛兰珍、被告孙雅凤作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侵害了被告孙海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归被告孙海煜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军与案外人孙某某原系夫妻,为被告孙海煜之父母;被告孙泳梅与案外人徐某某(已于2002年12月死亡)系夫妻,为原告孙军与被告孙雅凤之父母;原告孙军、薛兰珍系再婚夫妻。1991年7月,本市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30丘(8)地号上房屋(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家庭人员为徐某某、孙勇梅(即被告孙泳梅)、孙军、孙某某、孙弟弟(即被告孙海煜)五人。1992年10月和1998年5月,案外人徐某某以徐某某、孙泳梅、孙军、孙某某、孙海煜五人名义先后向本市有关单位申请翻建和加层房屋获批准。2002年12月,原告孙军与案外人孙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案外人孙某某与孙军在离婚时未处理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故案外人孙某某于200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相关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30丘(8)地号上,1992年10月8日及1998年5月31日批准建造的共计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以实际建造为准,有证面积以不超过60平方米为准)的楼房中,底层房屋中的西面一间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孙军所有,原、被告各自提供通行方便。2005年1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林村孙家里3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核定原告孙军、薛兰珍与被告孙雅凤、孙泳梅、孙海煜为该房屋被拆迁人,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和同弄33号502室(建筑面积83.24平方米)、同弄72号202室(建筑面积56.34平方米)三套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为此,动迁单位与原告孙军及被告孙雅凤、孙泳梅签订以动迁单位为甲方,孙泳梅、孙军、孙雅凤、孙海煜、薛兰珍为乙方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7.6平方米,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予以安置;甲方将上列三套房屋安置给乙方;甲方应当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21,272.08元(以下币种相同);甲方应当给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2,295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4,152元、设备迁移费2,500元,装修费28,258元、搬迁奖励费32,000元、一次性补偿19,469.02元;期房过渡期暂定24个月,过渡费先发15个月计24,912元,以后按实结算。动迁协议签订后,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定84.84平方米)、同弄33号502室(建筑面积暂定56.34平方米)和同弄72号202室(建筑面积暂定83.24平方米)安置给本案五名原、被告居住使用。动迁安置房屋取得后,原告孙军、薛兰珍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孙泳梅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孙海煜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6年6月,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取得的动迁房屋办理房地产初始权利登记手续,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动迁安置房屋予以确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讼房屋之单价为2.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军、薛兰珍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孙泳梅、孙雅凤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申请表,本院依职权从(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6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及向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结算单、办文单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房屋动拆迁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现两原告要求对动迁安置房屋进行析产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应根据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及目前房屋之价值等因素,由本院予以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军、薛兰珍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孙泳梅、孙雅凤所有,被告孙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军房屋折价款329,28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孙海煜所有,被告孙海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军房屋折价款587,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5元,由原告孙军、薛兰珍共同负担27,627元,被告孙泳梅、孙雅凤共同负担16,501元,被告孙海煜负担8,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能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