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加利与徐云、王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利,徐云,王家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王加利,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家田,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加利诉被告徐云、王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加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徐云、王家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利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2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徐云再次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同样约定月利率1.2分。被告徐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拾万元整,约定不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共计113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元,共计103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徐云辩称,十万元是原告要求通过我将钱拿给别人用,他好从中获利息;他不讲我也不知道他家有十万元钱。后来给的一万元钱,不是给他的利息,是本金。借款不应该我还,别人还我后,我再还原告。被告王家田辩称,十万块钱是原告送到我家里去的,要求放出去吃利息。还的一万元钱不是利息,是本金。借款不应该我还,原告要是要,我可以把别人给我打的借条拿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去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云与被告王家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云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月利息为600元。被告徐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加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2分)月利息600元借款人徐云20**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徐云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徐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加利人民币伍万元利息1.2分厘借款人徐云20**、12、8号”。2015年10月19日,被告徐云偿还原告10000元;二被告称该10000元钱系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0元钱系偿还其利息。因被告未清偿其余债务,原告催要未果,现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元,共计103800元,并按每50000元每月6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徐云提供借款,被告徐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定的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云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徐云于借款时与被告王家田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云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是原告要求其将钱拿给别人用,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的10000元钱系偿还原告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10000元钱系偿还本金,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王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7日,其中已扣除被告徐云先行支付的1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付利息;以上利息均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