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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杨某,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桂某甲,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杨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名桂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桂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桂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名桂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一子,名桂某丙,现在大学三年级读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桂某甲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