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董某途经龙岗区横岗街道麦当劳餐厅门前的人行路口时,被告人冯亮见其上衣右侧口袋露出一部手机(黑色、小米3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遂趁其不注意将该手机从其口袋中盗出,被害人董某当即发现并夺回手机,随后被告人冯亮当场被巡防人员抓获。另查,涉案手机黑色小米3已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复印件),证人林某、瞿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亮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被害人发现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冯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