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广贤、闫爱华等与张永伟、司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张永伟,司加金,东阿县恒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陈广贤,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闫爱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兴坤,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恒兰,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职业同上。被告:张永伟,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司加金,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东阿县恒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西邻新聊滑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152号。代表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诉被告张永伟、司加金、东阿县恒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被告司加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伟、恒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永伟驾驶鲁P×××××/鲁P×××××挂重型罐式货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一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9省道428KM800M路口右转弯时,与窦贵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挂,后行驶至427KM440M处发生将窦贵红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致窦贵红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2015年10月28日聊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张永伟违规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26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加金辩称:张永伟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挂靠在恒鑫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方以张永伟的名义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我公司同意按照超出交强险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2、肇事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张永伟、恒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永伟驾驶鲁P×××××/鲁P×××××挂重型罐式货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一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9省道428KM800M路口右转弯时,与窦贵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挂,后行驶至427KM440M处发生将窦贵红碾压,致窦贵红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询问张永伟和货车押运员赵培新,两人均供述当时未发现窦贵红行驶方向。经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资料。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无法确定事发时窦贵红行驶方向,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经交警队委托山东交院鉴定两车的接触部位、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2015年10月22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交鉴字第30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右支腿与处于右侧倒地状态下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重型半挂车的右侧车轮与受害人窦贵红接触可形成受害人窦贵红现有损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经交警队委托鉴定窦贵红的死因,2015年10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聊)公(刑)鉴(尸)字(2015)1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窦贵红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损为1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陈广贤系受害人窦贵红之夫,原告闫爱华、闫兴坤系受害人窦贵红子女,原告高恒兰系受害人窦贵红之母亲(出生日期1933年7月30日)。受害人窦贵红姊妹三人。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受害人母亲生活费13270元(7692元/年×5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6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计291548.45元。被告司加金以被告张永伟的名义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张永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鑫公司,被告张永伟系被告司加金雇佣的驾驶员,实际车主系被告司加金,司加金将车挂靠在恒鑫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窦贵红的尸检报告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处理本次事故人员闫爱华、闫兴坤、陈兴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司加金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询问张永伟和货车押运员赵培新,两人均供述当时未发现窦贵红行驶方向。经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资料。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无法确定事发时窦贵红行驶方向,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张永伟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11万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137640元(237640元-10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误工费1758.45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6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181348.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108809.07元(181348.45元×60%)。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司加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0元(200元×60%)。被告司加金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应予以返还。因雇员被告张永伟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由雇主被告司加金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永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司加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鑫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恒鑫公司对被告司加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车损、交通费,计108809.07元;三、被告司加金赔偿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鉴定费120元;四、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返还被告司加金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五、被告东阿县恒鑫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要求被告张永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陈广贤、闫爱华、闫兴坤、高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司加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肖纯银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