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47号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原告均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913.72元。对账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231.73元未支付。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2231.73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应收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收款收据1组。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2231.7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为1472.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42.50元,由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