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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红芹、王龙道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芹,王龙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58号原告:马红芹,女,汉族。原告:王龙道,男,汉族。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红芹、王龙道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及王赵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马红芹、王龙道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赵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芹、王龙道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现波、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芹、王龙道诉称:2015年6月23日19时20分许,王华顺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凤阳县武店镇后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武店镇后庄村王从召家门南侧时,与自南向北王赵玲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华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华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赵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M×××××货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太保滁州支公司赔偿马红芹、王龙道医疗费194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66587元,按责划分后应赔偿589263元。太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马红芹、王龙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凤阳县武店镇前郢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马红芹、王龙道与受害人王华顺的亲属关系并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王赵玲具有驾驶资格,皖M×××××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德义,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计1940元。用于证明王华顺抢救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华顺死亡并火化的事实。6、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证、住宿证明、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社会保险卡各一份、上海济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出入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华顺系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该学院学习,毕业前曾至上海济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马红芹、王龙道提供的证据1、2、3、4、5,太保滁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马红芹、王龙道提供的证据6,太保滁州支公司对其中的劳动合同、出入证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劳动合同、出入证不足以证明王华顺在上海市工作生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19时20分许,王华顺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凤阳县武店镇后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武店镇后庄村王从召家门南侧时,与自南向北王赵玲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华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赵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华顺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1940元。王华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华顺,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系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学习,系安徽省城镇居民。王龙道、马红芹分别系王华顺父、母亲。皖M×××××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德义,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马红芹、王龙道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王华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王赵玲驾驶的皖M×××××货车相撞,造成王华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华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赵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王赵玲系皖M×××××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马红芹、王龙道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940元、丧葬费25447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数及次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红芹、王龙道的合理损失为566167元(医疗费194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案中,赵德义为其所有的皖M×××××货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马红芹、王龙道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马红芹、王龙道各项损失19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马红芹、王龙道各项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454227元(566167元-1940元-110000元),因王赵玲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给马红芹、王龙道227113.50元(45422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芹、王龙道各项损失339053.50元;二、驳回原告马红芹、王龙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马红芹、王龙道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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