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与郜其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郜其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90号。法定代表人马富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郜其本。原告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郜其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其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客户关系,被告于2013年间拿原告的材料,当时被告称没有钱要等年底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郜其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年初开始就有腻子粉涂料的供销,以往货款均已结清,仅2013年全年的货款一直拖欠未结,经多次催要协商,于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涂料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己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就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5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其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郜其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新区广月兰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