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与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54号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国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军,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苑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苑军购买原告涂料,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苑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苑军于2013年10月8日购买原告涂料,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苑军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是江山市沃尔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应有该公司承担。苑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山市沃尔森木业有限公司、江山市沃尔森家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陈述及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苑军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苑军于2013年10月8日从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涂料,共欠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给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1月1日付清。逾期后,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苑军购买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涂料,被告苑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苑军据实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苑军于2013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江山市沃尔森木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苑军辩称该债款是江山市沃尔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债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