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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郝晓茹与阿拉坦巴日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茹,阿拉坦巴日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207号原告郝晓茹,女。被告阿拉坦巴日斯,男。原告郝晓茹与被告阿拉坦巴日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巴日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阿拉坦巴日斯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按30‰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被告阿拉坦巴日斯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付清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阿拉坦巴日斯向原告郝晓茹借款13000元,约定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阿拉坦巴日斯向原告郝晓茹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巴日斯偿还原告郝晓茹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6639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率20‰),合计196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鲁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