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吴顺发、陈有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吴顺发,陈有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诉讼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王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顺发,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有治,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吴顺发、陈有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顺发返还欠款835978.8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有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存款不足以支付欠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吴顺发无车辆财产,其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埕西新村C5号楼807室有房产一套,现正处于评估拍卖阶段。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许志坚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