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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马小琴、海银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马小琴,海银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琴,女,回族,1991年4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海银贵,男,回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马小琴丈夫,现住址不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马小琴、海银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琴、海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59260元,被告每期还款租金2140.89元;合同租期为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1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购买了约定的车辆,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清偿了八期款项,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剩余二十八期款项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融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融资款项本息合计59944.9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16574元(欠款金额59944.92元按日万分之七从2014年9月15日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395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小琴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小琴在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59260元,被告马小琴每期还款租金2140.89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1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马小琴所购车辆发动机号:SNC8614,车架号:LLTAN12F7DM000517。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马小琴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证据三、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车辆交接义务。证据四、《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记录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马小琴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2140.89元,还款36个月;2、被告马小琴2014年9月15日至今未还款,证据五、《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小琴、海银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记录表以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琴与被告海银贵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小琴(乙方)与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马小琴因用车需要,特向原告汇通公司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为卡威皮卡K1-2013款/卡威皮卡K1-2.4L,发动机号为SNC8614,车架号LLTAN12F7DM000517,经销商为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为59260元,首付款24900元,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2140.89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海银贵的账户中自动扣取租金,被告海银贵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⑴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⑵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马小琴自愿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圆整月供为2140.89元,本息共计77072.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将上述车辆于2014年1月7日登记至被告马小琴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宁AN21**。2014年1月8日就上述抵押事项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马小琴自原告处取走涉案车辆并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一份。后被告马小琴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8期租金共计17127.12元,截至原告起诉已经连续7期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小琴与原告汇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汇通公司将车架号为车架号LLTAN12F7DM000517的车辆过户至被告马小琴名下且办理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系有被告马小琴向原告租用涉案车辆,实际系有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资金为被告马小琴购买车辆,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实际上是双方确认的被告马小琴应当向原告偿付的债务,被告马小琴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马小琴自2014年9月25日起,截止起诉时已经连续7期未通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过车辆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小琴即时付清下欠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马小琴依约应付债务为2140.89元×28=59944.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小琴支付融资款本息5994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马小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酌情自行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七,但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小琴自其出现违约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下剩全部租金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小琴系第一期违约,合同约定的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可就2014年9月15日应付租金自次日起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就其他下剩款项可自被告马小琴最早出现合同约定连续两期未付租金的情形时,即2014年10月16日起,要求被告马小琴支付滞纳金。截止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应付滞纳金为3607.26元(2140.89元×6%÷365天×30天+59944.92元×6%÷365天)。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马小琴支付2015年10月15日前的滞纳金16574元,在3607.26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海银贵对上述合同签字同意,可以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小琴、海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琴、海银贵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本息59944.92元,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滞纳金3607.26元,合计635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马小琴、海银贵承担承担1423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小琴、海银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