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学凤与刘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凤,刘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学凤。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玲。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凤诉被告刘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刘素玲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凤诉称,2010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累计欠款145012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后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012元并支付自购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素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款条大小写不一致,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捌万玖千贰佰叁拾元(小写89229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伍万贰仟捌百伍拾肆元(小写52854元)。上述二份欠条均载明,3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2011年11月7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学峰木材款贰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小写22928元),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时间。2012年1月21日原告认可王增成收到还款20000元。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录音材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写下的欠条,证明欠原告木材款165012元,已还款20000元,尚欠1450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有约定的计算,即本金为142084元(89230元+52854元);余欠款22928元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已还款20000元,因未明确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可按偿还本金计算,从有约定违约金的欠条中扣减,即有约定违约金的本金尚欠122084元。被告关于辩称,其中一份欠条中,原告名字的“风”与“峰’不符的辩解意见,因欠条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学峰为何人,且该名字由被告书写,可以认定属笔误;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欠款的事实可以得到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部分欠条中大小写不一致的,依法应以大写为准。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买卖关系持续,且部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凤木材款145012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122084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