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殷术胜与张都秀、刘萌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术胜,张都秀,刘萌萌,刘海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殷术胜。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都秀。委托代理人刘萌萌。系张都秀之女。被告刘萌萌。被告刘海舟。委托代理人刘萌萌。系刘海舟之姐。原告殷术胜与被告张都秀、刘萌萌、刘海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术胜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张都秀、刘海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萌萌,被告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都秀系刘金祥之妻,被告刘萌萌、刘海舟系刘金祥之子女;刘金祥无其他继承人。2012年4月30日,刘金祥、孙方伟与原告殷术胜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刘金祥与被告张都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3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向刘金祥发放贷款295000元。贷款到期后,刘金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替刘金祥、张都秀偿还借款本息144418元。后刘金祥去世,被告张都秀未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刘萌萌、刘海舟作为刘金祥的继承人也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4441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全部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都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都秀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萌萌辩称,被告刘萌萌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起诉后经问被告张都秀才知道原告起诉的属实。被告刘海舟辩称,被告刘海舟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起诉后经问被告张都秀才知道原告起诉的属实。经审理查明,刘金祥系诸城市舜王街道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于2014年7月25日病故。被告张都秀系刘金祥之妻,被告刘萌萌系刘金祥之女,被告刘海舟系刘金祥之子;除上述人员外刘金祥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张都秀于2012年4月30日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刘金祥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30日,原告殷术胜与刘金祥、孙方伟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6月3日,刘金祥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借款295000元,月利率8.5‰,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于当日向刘金祥的银行账户中发放借款29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金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本息。被告张都秀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418元,履行了对刘金祥借款的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张都秀、刘萌萌、刘海舟偿还上述款项,但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王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殷术胜与刘金祥、孙方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期间内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金祥及原告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刘金祥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债务人刘金祥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原告可要求刘金祥的共同债务人及继承人偿还其债务。被告张都秀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基于被告张都秀与刘金祥的关系,被告张都秀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都秀系刘金祥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所借款项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张都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萌萌、刘海舟作为刘金祥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刘金祥的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刘萌萌、刘海舟已依法继承了刘金祥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萌萌、刘海舟应当在继承刘金祥的遗产范围内对刘金祥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萌萌、刘海舟在继承刘金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都秀偿付原告殷术胜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4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萌萌、刘海舟在继承刘金祥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殷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64元,由被告张都秀与被告刘萌萌、刘海舟在继承刘金祥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