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国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8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09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横岭村公交站台路段时,车头与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史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史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86毫克每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