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陈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陈建洪,卢培兵,张照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信丰支行)。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锦明,该行员��。被告陈建洪,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卢培兵,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张照日,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锦明、被告陈建洪、卢培兵、张照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洪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期3年。该笔贷款单笔用信时间为1年,贷款由借款人陈建洪和张照日、卢培兵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用款方式是自助循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洪于2012年2���26日、2013年4月3日两次用信均能按期归还本息,但在第三次用信后(贷款日期2014年5月8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7日)后,前四个季度均正常还息,但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我行管户经理打电话和上门催收,发送了《债务逾期单》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于2015年3月20日还正常息375元,还息368.86元,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6.77元(算至2015年7月1日),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7月1日利息1256.77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计算。被告卢培兵、张照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担保承诺书;3、贷款交易明细表、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建洪与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内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单笔用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总额度有效期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实行按季结息。贷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被告卢培兵、张照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为债务最高余额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建洪在前两次用信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归还本息,但在2014年5月8日第三次用信30000元后,前期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20日后即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建洪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6.7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前列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建洪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培兵、张照日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洪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256.77元,后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卢培兵、张照日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45000元部分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卢培兵、张照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陈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维华人民陪审员 徐晓洋人民陪审员 傅联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微信公众号“”